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邱惠芬
相 對 人 何耀東
何天仁
何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
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54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判
決上訴人(即相對人)之部分上訴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部
分廢棄改判,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針對第二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嗣後,聲請人另聲請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36
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
誤。經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規費收據及歷審
卷內收據正本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181,928元
(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中由聲請人預納84,4
82元,相對人預納97,446元。則依前述歷審判決主文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 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84,482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482元 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2,000元 聲請人於110年12月3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6日分別向地政事務所各預納4,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48,723元 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48,723元 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聲請人支出。 合計:181,9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