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14號
TNDV,114,司聲,314,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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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蔡登玴蔡豐宇

相 對 人 林千達 現於法務部○○○○○○○
張素綿

符仕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千達張素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
一一〇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三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林千達張素綿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
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貴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56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貴院110年度存字第626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貴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假扣押執
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
,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
全字第250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
假扣押執行卷、110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卷宗等卷宗查核屬
實。而聲請人本件係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林千達張素綿
之財產,並未對相對人符仕育聲請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
扣押執行後,原對相對人林千達張素綿實施之執行處分已
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
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而本
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林千達張素綿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6月
3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49069064號函在卷可稽。核以聲請
人針對相對人林千達張素綿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尚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符仕育之財產,依前
開說明,因相對人符仕育並無損害發生,亦無權利可向聲請
人行使,故顯無通知相對人符仕育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此
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僅有對林千達張素綿之部分應
予准許,爰酌定林千達張素綿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
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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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