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林慶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施楊寶蓮、楊采燕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
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
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
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
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
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
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
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
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
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
相對人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施楊寶蓮、楊采燕
優先承買,曾對相對人施楊寶蓮、楊采燕之戶籍地址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上開事實,詎均遭郵政機關以相對人逾期招領為
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提出本件聲請,並
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二人之戶籍謄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為通知相對人施楊寶蓮、楊采燕優先承買,
以存證信函方式分別向相對人施楊寶蓮、楊采燕之戶籍地址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臺南市○○區○○路00巷0弄
0號」為寄送,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
聲請人提出之橋頭新市鎮○○○000號存證信函暨其退回信封及
相對人施楊寶蓮、楊采燕之戶籍謄本各乙紙在卷可憑。然經
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施楊
寶蓮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民國114年5月29日南市警歸偵
字第1140349588號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楊采燕於114年5月
1日已將其戶籍遷至「臺南市○○區○○路0號」址,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應另向相對人楊采
燕之上開戶籍地址為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楊采燕後,始
可聲請公示送達。是相對人施楊寶蓮、楊采燕之住居所均並
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