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91號
TNDV,114,司聲,291,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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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吳實錄
相 對 人 吳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
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
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法院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
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核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
新臺幣(下同)8,750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皆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 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8,750元,爰 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3,750元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00元 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向地政事務所預納800元;於113年11月4日向地政事務所預納4,200元。 合計:8,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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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