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康榮洲
相 對 人 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吳政遇律師
相 對 人 吳金娥
沈宏祥
沈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八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肆佰萬
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2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
4,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
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1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前述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
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
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撤銷
已為之執行行為,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經查明本院114年度
司聲字第31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
,並於民國114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各乙份在卷。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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