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61號
TNDV,114,司聲,261,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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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有助
相 對 人 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相 對 人 黃俊閔

黃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壹
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
9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又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87號民事裁定為被告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選任黃逸
柔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屬原訴訟程
序之延伸,故有關訴訟代理人或送達等相關事項,均與原訴
訟程序相同。是列載黃逸柔律師為相對人盛基流通股份有限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而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3,173元,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
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3,173元,並依
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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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