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54號
TNDV,114,司聲,254,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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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江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秋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
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秋桂(即相對人)負擔。又經本院職權調閱
前述訴訟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本件訴訟費用僅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690元,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
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江
秋桂負擔並給付聲請人。而前述判決並未諭知相對人莊淑美
負擔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莊淑美給付,顯有未合
,不應准許。爰確定相對人江秋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31,690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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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