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莊元和
相 對 人 莊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
全字第三0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13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於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20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00,000元,並聲請
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1號實施假扣押。茲因前開假扣
押裁定已經本院撤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確
定,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已撤銷確定,執行程序
亦經本院撤銷,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