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建慧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龍通
王董金葉
張慶
蘇耀東
蘇文秀
張黃罔受
熊永寶
郭祥雄
鄭恬欣
張涵欣
胡進賢
張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營簡
字第611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
兩造依該判決書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經本院審酌上開案號卷宗及聲請
人提出之單據、訴訟費用計算書,除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於
民國113年7月間、同年10月間20日支出之影印、郵資費用合
計新台幣(下同)785元係聲請人自行支出、非本院通知預
納,難認係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而不予列計外,本件訴訟
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是按上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首開規定確定各相對人即
被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金額 備 註 ⒈ 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⒉ 113年7月18日申請地籍謄本地政規費 80元 同上 ⒊ 113年7月18日申請戶籍謄本規費 225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 原告黃建慧 24分之1 ╳ ⒉ 被告張龍通 72分之1 18元 ⒊ 被告王董金葉 12分之1 109元 ⒋ 被告張慶 48分之1 27元 ⒌ 被告蘇耀東 6分之1 218元 ⒍ 被告蘇文秀 6分之1 218元 ⒎ 被告張黃罔受 48分之1 27元 ⒏ 被告熊永寶 72分之1 18元 ⒐ 被告郭祥雄 6分之1 218元 ⒑ 被告鄭恬欣 12分之1 109元 ⒒ 被告張涵欣 72分之1 18元 ⒓ 被告胡進賢 6分之1 218元 ⒔ 被告張有義 24分之1 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