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89號
TNDV,114,司聲,189,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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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張順良


相 對 人 徐林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肆
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新簡字第728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24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審核後,
依前述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137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 ,70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2,842元 (計算式:17,137元+25,705元=42,842元),爰依前開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 ,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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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