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697號
TNDV,114,司繼,269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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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忠義(男,明治00
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新化新化街知母義643番地)之遺產
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忠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忠義(下稱被繼承人)生前因失
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其財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宣告其於民國46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被繼承人遺留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財產管理階段,經共有
人黃碧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判決共有人黃碧珠
五人應補償聲請人合計新臺幣361,692元,並經共有人黃碧
珠等五人分別將前開補償金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
,嗣經聲請人向提存所領取前開補償金並保管中;因被繼承
人尚遺留有同段602之1地號土地須管理,聲請人本於國有財
產管理職務,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民事判決影本、提存通知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被繼承
人經本院為死亡宣告確定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其
他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既經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核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
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
理人一節,因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
贈人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
由即明,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為宜。而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備管理財產專才及公信力,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
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由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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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