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陳品齊
陳冠譁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心慧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親等
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
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又繼承權之拋棄,係
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
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
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
出,始生拋棄之效力。且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
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
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
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杜玉桂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楊心慧為
被繼承人之孫、陳品齊及陳冠譁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此有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據,足堪採信。因被繼承人
之長男封勝雄於101年9月14日死亡,而聲請人楊心慧為封勝
雄之女,故本件聲請人楊心慧為代位繼承人,要無疑義,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楊心慧自陳係於114年2月13日經其他繼承人即張凱復
通知後,始知悉得繼承,並提出之存證信函為據,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應於114年5月12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
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10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
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
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楊心慧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陳品齊、陳冠譁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之人。聲請人陳品齊、
陳冠譁既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
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㈣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
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
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