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王和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春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春長(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105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為確
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固於105年2月15日死亡,惟被
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同母異父
兄弟姊妹黎春信、黎揮隆、黎秀美等三人存在,且經查渠等
未為拋棄繼承,有臺南○○○○○○○○114年6月26日南市安南戶字
第1140003264號函檢附黎春信、黎揮隆、黎秀美之戶籍資料
及本院收案查詢附卷可佐,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
繼字第64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被繼承人非有
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則本件聲請因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
得為繼承並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自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
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