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278號
TNDV,114,司繼,2278,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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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陳威琮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
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
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威琮為被繼承人林永筌(下稱被繼
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被繼承
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8月22
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當時因聲請人父親到法院為聲請人辦理
拋棄繼承,有寫書狀及繳費,但未遞狀,故未辦好,因此聲
請人被告,到法院開庭請求法院可以融通超過三個月了,讓
聲請人可以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存證
信函、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在卷可佐;經本院調閱113年
度司繼字第4785號拋棄繼承卷宗,聲請人之同順位繼承人蘇
瑜葶已於辦理拋棄繼承時,以存證信函通知並送達聲請人,
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前開卷宗可稽,觀諸該存證信函
回執郵戳日期為「113年9月4日」,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亦自
承於113年8月22日始知悉得繼承,堪認聲請人最晚於同順位
繼承人蘇瑜葶通知拋棄繼承時,即已知悉成為繼承人,則聲
請人應於113年9月4日知悉時起算3個月內,即113年12月4日
前,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其遲至114年5月21日始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開3個月法定期限,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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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