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丁進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
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
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丁方市共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欲分割共有物,惟被繼
承人於大正5年12月23日死亡,因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丁方市之其他債權人
前已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86年度繼
字第685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
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既已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
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