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260號
TNDV,114,司繼,2260,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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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何鑒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承人何
鑒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之10,民
國113年9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鑒桓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鑒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何鑒桓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鑒桓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何鑒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鑒桓(下稱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5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
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個
人房屋借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被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庭公告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
本或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5
121號及114年度司繼字第59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
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許芳瑞律師
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
或利害關係,有家事陳明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許芳瑞
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
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
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許芳瑞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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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