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蘇崑庭
吳崑煌
吳崑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崑煌、蘇崑庭、吳崑鐘三人為
被繼承人吳麗華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吳麗華已死亡,聲
請人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檢呈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印
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麗華(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
月16日死亡,而聲請人三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固有
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可資為證,惟聲請人三人前
已向本院聲請對於被繼承人拋棄繼承,因前順位繼承人即被
繼承人與聲請人三人之母蘇有明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在世,
且蘇有明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蘇有明已成為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三人並未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本院於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182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三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此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
字第1182號卷宗審核無訛。詎聲請人三人重複提出拋棄繼承
之聲請,顯然於法未合,應予再次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