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林祈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顏鳳春(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21日去世,聲起人於114年2月26日知悉被繼
承人留有遺產,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而聲請人係被繼承
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又聲請人到院稱「有與被繼
承人同住,過世當日即知悉」等語,有本院114年6月5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知悉得為
繼承,惟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2日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
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