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4號
TNDV,114,司監宣,4,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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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蔡素蘭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下稱相對人)之母,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4
日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0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相對人之父蔡金全
(下稱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9日死亡,而聲請人與相對人
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姪子蔡誠
哲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蔡金全之遺產繼承
相關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僅
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特別代理人蔡誠哲之印鑑證明等
資料,惟未提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出具有關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完稅
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本院於114年4月21日通知聲請
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揭文件,該通知於同年月2
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未提出資料釋明客觀上係為「為受
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從而,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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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