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之認可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核字,114年度,11號
TNDV,114,司消債核,11,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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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進池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盧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盧麗敏間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盧麗敏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
等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
27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
,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5月
27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各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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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