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楊伯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瑞成律師即楊漳徽之遺產管理人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楊水連前向被繼承人楊漳徽買賣
數筆土地,其中坐落於臺南市麻豆區尫祖廟段884、907、90
8、909、910、911、912、9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麻
豆區麻豆段732-3、732-9、732-5、732-7、732-6、732-4、
732-8、732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因故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遂由被繼承人楊漳徽將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
84年2月10日設定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90,000元,存續期
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無)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楊水連死亡,聲請人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抵押權
,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餘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抵押權人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
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又抵押權為不動產,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
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前開條文所規定之「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係為使
借用人便於籌措準備所設,縱貸與人於催告時未定期限,或
所定期限不足一個月者,亦應俟前開條文規定之一個月期間
屆滿後,始得請求返還;而借用人亦於該期限屆滿後,始負
遲延責任。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則為「無」,此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即明。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為此
,本院已於民國114年5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如
催告函或還款明細等件)等,此項通知已於同年5月29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憑,聲請人雖曾具狀補充抵
押權設定始末,並稱因年代久遠,找不到當初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亦沒有清償催告文件等情。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非
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成立緣由為何
,非訟法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既無法補正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已屆清償期之證明,自不符合前揭民法第873條所定聲請拍
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聲請人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實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