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董振茂
相 對 人 郭登玉
郭登讚
郭登文
郭守鎰即郭楊双鳳之代位繼承人
郭琮廷即郭楊双鳳之代位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
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
定甚明。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木藤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清償
日期為89年6月8日,並以被繼承人郭木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
約清償。又被繼承人郭木藤業於95年9月5日死亡,而附表所
示不動產,雖已於97年11月3日因繼承登記予被繼承人郭楊
双鳳(歿)及相對人郭登玉、郭登讚、郭登文,惟依前開說
明,登記於其上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另被繼承人郭楊
双鳳亦於107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郭登玉、郭
登讚、郭登文、郭守鎰即郭楊双鳳之代位繼承人、郭琮廷即
郭楊双鳳之代位繼承人,然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郭楊双鳳所有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之關
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郭楊双鳳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附
表所示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郭楊双鳳之遺產,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自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定區 管寮段 547-2 614.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