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101號
TNDV,114,司家聲,10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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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毛莉香


代 理 人 許世彣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博輝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博輝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提起離婚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53號判決准
兩造離婚及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
 ㈡查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就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
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
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爰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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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