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89716號
TNDV,114,司執,89716,202506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7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A01  住詳卷 
A02  住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亭瑋  住詳卷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侯哲偉  住○○市○○區○○路000號十七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住所係在高雄市橋 頭區,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