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51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芳雯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邱耀卿(已死亡)、邱周城(已死亡)間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邱耀卿、邱周城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邱耀卿 、邱周城分別已於107年3月20日、108年8月29日死亡,此有 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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