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3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子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勞工保險局、中央健保署及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 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則本件係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 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