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87451號
TNDV,114,司執,87451,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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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74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宗頴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楊宗頴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顏懋宜張玉燕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顏懋宜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顏懋宜 已於113年7月1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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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