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64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建志 住○○市○○區○○○路00號3樓
債 務 人 廖廣輝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碧鑾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貞秀(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貞秀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本件就債務人廖廣輝、黃碧鑾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惟其中 債務人陳貞秀已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 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關於 債務人陳貞秀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次查,債務人廖廣輝、 黃碧鑾之住所均係在臺中市,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關於債務人廖廣輝、黃碧鑾部分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有管轄權之法院,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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