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84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債 務 人 黃慧如即黃婞語即黃慧如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六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 直接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 務人勞工保險加退保、郵局開戶等資料,如查無資料,則請 求返還債權憑證等語。惟本件債務人之住所地係位於宜蘭縣 ,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 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 灣宜蘭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查 詢,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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