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82194號
TNDV,114,司執,82194,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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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19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均華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8284號本票裁定 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12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 年6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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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