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81579號
TNDV,114,司執,81579,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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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5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佳樺即林燕雪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惟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司執北字第7 8396號卷宗以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聲請對相對 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9日以南院揚113司 執北78396字第1134031638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且 於該函有註明請債權人於本院函查二個月後自行向本院聲請 閱卷影印所需之函覆資料,本院不另行通知或函覆債權人。 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自得向本 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循此途而又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



項,且據前次調查結果,相對人未投保任何保險保單,聲請 人復未釋明前次調查後相對人有增加人壽保險保單之可能性 ,則本次聲請顯然欠缺合理性,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三、次查,本院估算債權人近期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數百件, 倘若准予債權人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 力、時間之無謂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 同時降低執行事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 雪上加霜,故為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 人浮濫重複聲請調查之情形。再者,債權人雖未主動說明重 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惟揣測恐係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 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而藉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 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 壽險契約之保險資料後,逕為執行行為。倘果真如此,則債 權人無疑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僅為求快速執行而罔顧 司法資源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不當目的之情狀。四、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投保之壽險 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為避免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執行,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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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