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636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指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歐宗緯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第 三人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參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 稱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依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2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時「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之情形(另參司法院 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性能 提昇會議紀錄第8、9頁之結論),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情形有別,故本件無系爭人壽保險執行 原則之適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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