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619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姿君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冠達等間給付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之法理,聲請強制執行事 件,亦應有上開法理之適用,就同一事件不提重複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之影本聲請強制制行,並聲明主張前揭執行名義正 本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該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1900號)受理在案,債權人等復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就同一執行名義 再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揆之前揭說明,即與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