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110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麗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證明文件;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判 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以其他依法 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者,應提出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始得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二、經查,債權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1047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影本, 惟並未提出確定證明書之正本,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 日通知債權人限期提出確定證明書正本到院,惟聲請人於同 月8日收受上開通知後,均無當理由迄今仍未提出,此皆有 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 合,依法自應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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