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32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玉華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曾玉華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之適用,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4 年6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 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觀此條文並未變更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間實 體法上之權利義務,僅係關於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別規 定,性質上為程序法之規定,依程序從新法理,自無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處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 予以扣押並予終止進行換價已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經本院核 發執行命令後,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陳報有以債務人為要保 人所投保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其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債權金 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預估解約金債權),此有第三人國 泰人壽公司等114年6月10日聲明異議暨陳報扣押狀影本1件 在卷可參。又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之全國最高標準 之臺北市每人每月生活費的1.2倍約新臺幣(下同)24,455 元計算6個月為14萬6,729元(下稱系爭扣押門檻),而本件 系爭預估解約金債權低於系爭扣押門檻,核屬豁免強制執行 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預估解約金債權核屬依法 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債權人就該部分強制執行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憲銘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要保人即 債務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元)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曾玉華 國寶人壽美奐增值終身保險 0000000000 71,3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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