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007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債 務 人 吳文芳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新第 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 契約『新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及『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 会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系爭保險契約均屬維繫、照顧被 保險人即債務人之身體健康醫療保障之性質,具有保障債務 人罹患重大疾病時,得以安定債務人生活之重大功能,而事 實上,債務人已罹患肝癌多年肝臟移植治療,有附呈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據,系爭保險契約保障之 保險事故業已發生,正在發揮保障債務人接受治療、安定生 活之效益。又因債務人本身負債在身且無力清償,卻罹患癌 症惡疾,根本無法獨力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多年來債務人 幸而一直有系爭保險契約之醫療給付,以分擔龐大醫療費用 之支出;而債務人之身體狀況,現仍需持續接受治療,未來 亦勢必需繼續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醫療給付,以繼續治療債 務人之疾病,提供醫療之保障,讓債務人得以安心對抗疾病, 故對債務人而言,系爭保險契約實為維持、安定債務人生活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㈡又系爭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依新光人 壽揭示之資料顯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62,821元、140, 825元,債權人固能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取償滿足其部分 之債權,但相比較債務人罹患肝癌疾病,若因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而失去繼續受保險契約障之損害,影響者可能是債務人 之生存,二者實屬失衡。㈢再參酌系爭保險契約,係已分別 投保13餘年及36餘年之契約,債務人綢繆半生欲以維持突發 變故之健康醫療保險契約,只求後半生身體健康能有所保障 ,雖不幸債務人罹患肝癌,卻也幸而當初投保之決定而有了 今天得受領醫療給付之保障,系爭保險契約實僅係 為供債 務人醫療之保障,進而安定債務人病中之生活,絕非像隱匿 財產或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今倘若僅為滿足債權人些許
之債權,卻將足以左右債務人後半生生存之醫療保障契約終 止,實不符比例原則。 綜上,債權人聲請終系爭保險契約, 其執行結果,滿足債權人些許債權之必要性,顯然遠不及系 爭保險契約保障債務人治療惡疾、安定生活之必要性,實不 符合比例原則,應不得為執行。爰聲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 扣押等語。
二、按人壽保險契約因預繳保費累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具 有之「不喪失價值」,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 該運用保單「不喪失價值」之權利,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固 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惟仍應以適法執行方法為之。執 行法院基於執行解約金之目的,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契約,其將保單價值換價為「解約金」之同時,亦使非 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如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 ,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將來 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 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 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 之限度,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比例原則。且換 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 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 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 ,俱一體適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 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 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 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亦定有明文(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裁定參照)。末按強制執行程序 ,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 第30之1條所明定。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如債務人
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債權人前執本院91年度司執字第210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經本院於核發扣押命令,嗣第三人新光人壽具狀陳報 已依令扣押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預估 解約金如附表所示。
㈡查債務人現罹患肝癌,且依114年6月9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肝細胞癌術後。肝臟移植狀 態。」堪認債務人確罹患肝癌並接受肝臟移植,如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將影響債務人後續理賠給付。據此,本院衡酌債 務人已62歲,身體、健康狀況較青壯年衰退,且又罹患癌症 ,所需醫療費用亦隨之提高,如本院勉予強制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於扣除第三人新光人壽查詢及解款所支出之手續費後 ,債權人實際得領取之解約金將更微額,卻恐有致債務人損 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 ,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 定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本院認為不得執行 為宜。
㈢另立法院院會第11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114年6月3日三讀通 過;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條文,明定豁免強制執行之保 險契約類型,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 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 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 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有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立法院三讀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聞 稿可參。然查系爭保險契約中之附表編號2保單預估解約金 為僅140,825元,遠低於今年度全國最高標準的臺北市每人 每月生活費的1.2倍約24,455元計算6個月為146,730元,核 屬豁免強制執行之範圍。準此,參照即將施行之保險法第12 3條之1條文規定,亦不得執行該此附表編號2保單預估解約 金。
㈣揆諸前揭說明及兼顧兩造權益,本院認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債權,認依法不得執行為宜 ,故應予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附表:
編號 被保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保單狀態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主約是否 有醫療/ 健康險性質 1 吳文芳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長期看護終身壽 正常繳費 162,821元 是 2 吳文芳 A7MD205320 新光人壽新世紀增額終身壽險 繳費期滿 140,825元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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