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3820號
TNDV,114,司執,43820,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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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8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鄭皓中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威霆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開 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 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 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 行。又如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其鑑 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遇此情形,現行法並無使債權 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困擾。 且目前實務上常有債權人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因有多數 債權人參與分配,預見拍賣所得金額不足清償其債權,遂對 法院定期鑑價、測量、拍賣、命刊登新聞紙等執行處分,概 不置理。若不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定,不但造成法院遲延 棄件日增,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 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參考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就債務人 之動產部分未據陳報聲請執行之標的所在地點,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1日及114年5月12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 內補正,上開通知並分別於114年月5月5日及114年5月16日 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為之,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 書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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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