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
28、4794、522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794號),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偽造公印,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高坤利共同組成販賣偽造各類學歷證件集 團,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起,利用教育部與學校電腦無法 連線查證,且未開放供各公司行號及不特定人士進入查證學 籍資料之漏洞,大量偽造假學歷販售予不特定人,渠等販賣 假學歷之分工方式係由甲○○負責於報紙刊登「先辦後付, 有效解決您學歷的不足」之廣告,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以供欲購買偽造學歷之不特定人撥打聯 絡,雙方談妥所偽造之學校名稱及價格後,甲○○即向欲購 買偽造學歷證明書之人收取欲購買者之相片及姓名、出生年 月日等年籍資料後,再交由乙○○負責偽造假學歷證件之內 容,並由高坤利負責先後偽造各級學校(院)關防章、校( 院)之鋼印,渠等並另偽刻核對人許志皓、陳美雲、郭建榮 、涂桂秋、王琮胤、洪家宗、吳瑞鳳等之私章,分別蓋用於 相關偽造學歷證明書之左下角處,俟偽造完成後交由甲○○ 以電話聯絡購買者,而將偽造之學歷證明書交予購買者,並 收取原先所約定之價金,由甲○○與乙○○、高坤利等人朋 分獲利。嗣有丙○○、丁○○、戊○○(前開三人另由本院 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慧君、方秋露、馮郁雯、田昆玄、徐 文雄、張銘文、羅吉章、鄭阿歷、黃國倫、林靜雯、宋文琦 、隴澤雄、謝芳庭、陳金德、張文生、林政文、徐建祥、林 昱汝等二十一人(上揭十八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因工作、升遷或考試等用途,見前開廣告而與甲○○聯絡後 ,得知能以此方式購買偽造之學歷證明文件,乃分別與甲○ ○等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提供自己之相片及年籍資料予甲○○,再由甲○○等人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學歷證書後交付,足以生損害於許志皓、 陳美雲、郭建榮、涂桂秋、王琮胤、洪家宗、吳瑞鳳、教育 部及遭偽造學歷證書之學校對於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欲購買偽造學歷證
明書之王清松(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相約在 彰化縣彰化市○○路郵局前,並提供姓名、年籍資料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先後扣得甲○○、乙○○、高坤利等相關共 犯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供渠等犯罪使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乙○○、高坤利、丙○○、丁○ ○、戊○○、簡慧君、方秋露、馮郁雯、田昆玄、徐文雄、 張銘文、羅吉章、鄭阿歷、黃國倫、林靜雯、宋文琦、隴澤 雄、謝芳庭、陳金德、張文生、林政文、徐建祥、林昱汝等 人以及證人王清松分別於警訊時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各技術學院科系表五張、王清松年籍資料一紙、通訊監 察紀錄譯文表及錄音帶、報紙廣告版一份、輔仁大學、明新 科技大學附設專科進修學校、臺中技術學院、新民高級中學 、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新興高 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中壢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南亞技 術學院、虎尾科技大學附設進修學院、親民技術學院、南亞 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等教育機構函文各一份等件附卷 ,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供渠等犯罪使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 印罪、同條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 偽造印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上 揭偽造印文部分,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僅就前揭被告如 附表一(一)至(十九)所示部分犯行提起公訴,而未論及 其餘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與乙○○、高坤利間,就 上開全部犯行,另被告與丙○○、丁○○、戊○○、簡慧君 、方秋露、馮郁雯、田昆玄、徐文雄、張銘文、羅吉章、鄭 阿歷、黃國倫、林靜雯、宋文琦、隴澤雄、謝芳庭、陳金德 、張文生、林政文等人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先後多次偽造公印、偽造公印文、偽造印章、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各自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自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 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偽造公印、公 印文等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 偽造公印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為圖個人私利,無視國家教 育機關長期努力所建構之公正學歷制度,恣意偽造各級學校 之假學歷證件,嚴重影響社會對於學歷證書之信賴,其犯罪 所生危害不可小覷,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亦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偽造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二所示其餘之物,分 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各該共犯所有, 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木 松
附表一:
(一)丙○○以二萬元購買之雲林工業專科學校附設工業專科進 修補習學校畢業證書
(二)丁○○以一萬元購買之健行工商專科學校畢業證書(三)戊○○以一萬一千元購買之南亞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 校畢業證書
(四)簡慧君以一萬五千元購買之中壢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畢 業證書
(五)方秋露以一萬五千元購買之新民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證 書
(六)馮郁雯(原名馮素遵)以九千元購買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
附設高級進修補習學校資格證明書
(七)田昆玄以一萬二千元購買之明新技術學院畢業證書(八)徐文雄以一萬一千元購買之明新科技大學附設專科進修學 校畢業證書
(九)張銘文以一萬元購買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十)羅吉章以一萬六千元購買之輔仁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十一)鄭阿歷以九千元購買之豫章高級工商職業附設職業進修 補習學校資格證明書
(十二)黃國倫以一萬二千元購買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 證書
(十三)林靜雯以八千元購買之臺中商業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十四)宋文琦以一萬四千元購買之南亞技術學院附設工商專校 畢業證書
(十五)隴澤雄以八千元購買之新興高級工商職業附設職業進修 補習學校資格證明書
(十六)謝芳庭(原名謝鳳先)以一萬元購買之新興高級工商職 業附設職業進修補習學校資格證明書
(十七)陳金德以一萬元為姚志鵬購買之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畢業證書(業經陳金德撕毀丟棄而滅失))
(十八)張文生以一萬二千元購買之明新工商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十九)林政文以九千元購買之大成高級中學畢業證書(二十)徐建祥以一萬二千元購買之南亞技術學院畢業證書(二十一)林昱汝以一萬八千元為林春美購買之稻江高級護理家 事職業學校畢業證書
附表二:
(一)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二)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三)木質大印一百六十二個
(四)鋼印一百四十個
(五)圓戳章三十二個
(六)姓名章四十七個
(七)各科系章二十五個
(八)私章二十六個
(九)職名章四個
(十)機關大印三個
(十一)電腦一部
(十二)已完成學士證書八張
(十三)已完成偽造外籍學校畢業證書十四張
(十四)空白技術士證書四十張
(十五)東吳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一包
(十六)臺灣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一包
(十七)其他空白畢業證書一包
(十八)鋼印資料光碟四片
(十九)圓形章底片二十四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