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58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葉庭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謝志鴻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
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
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
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志鴻核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
人業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3日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生
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債務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而債權
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未表明債務人之監護人即其法定
代理人為何人、亦未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通知限期債權人補正債務人謝志鴻暨
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更正原聲
請狀當事人欄關於債務人之正確記載,然債權人無正當理由
迄未補正,參照首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並不合法,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