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戊○○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緝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本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內偽造之「丁○○」署名與指印各壹枚、附表編號一偽造之本票壹紙、附表編號三支票背面偽造之「丁○○」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 第1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該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並由該院以89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 ,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0月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於92年4月17日前往臺中市○○路839號富來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來公司),冒用丁○○之國民身分證 (不能證明係以犯罪方式取得證件,且該冒用行為不構成犯罪 ),向負責人丙○○冒稱係丁○○本人,承租小客車1輛,並 在富來公司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內偽造丁○○之署名與指印各 1枚,交還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復以丁○ ○為發票人,偽造附表編號1之本票1紙,交付丙○○供擔保而 行使之。甲○○於92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芳苑鄉○○村○ ○○○○路某處,拾獲乙○○於92年3月24日在彰化縣鹿港鎮○ ○路○段675號失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心思可供償債、 調現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於92年 8月下旬某日,甲○○因積欠上開租車費用,乃承前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附表編號3之支票背面,偽造丁○○之 署名1枚背書後,在富來公司內交付不知情之丙○○,以支付 租車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後因丙○○將該支 票轉讓蔡湖,經蔡湖按期提示不獲付款退票,始為警查悉上情 。另甲○○並於92年8月21日某時,在附表編號2之支票背面, 以自己名義背書後,在臺中市○○路○段348號3樓之1將支票交 付方雨來,向其借貸現金(不構成犯罪),方雨來再將支票轉 讓陳俊聲,經陳俊聲按期提示不獲付款退票,始亦為警查悉上 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下列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又無不適 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 ,核與證人丁○○、丙○○、乙○○、蔡湖、方雨來、陳俊聲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至14頁、偵查卷 第25至26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證人丁○○國民身分證 影本、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與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 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可稽(警卷第18至 28頁)。綜上論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本案被告簽發之本票僅係供擔保,不具 流通性,應非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指之有價證券(本院卷第31 頁)。惟按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 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可稽,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 付款之提示,此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所明定,僅執此 一端即明本票確為刑法所指之有價證券無疑,是指定辯護人所 見,尚非可採。
被告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被害人丁○○之署名與指印各1枚, 交還租賃業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丁○○,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被 害人丁○○為發票人,偽造附表編號1之本票1紙,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拾獲被害人乙○ ○失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被告在附表編號3之支票背面,偽造被害人丁○○ 之簽名背書後,再交付不知情之租賃業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被害人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 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 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三罪間,有方法與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 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32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由該院以89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裁 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兩案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1日縮刑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本院卷第4至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國民對於有價證券及文書真 正性之信賴,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惟事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附表編號1偽造之本票1紙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沒收;租賃契約書及附表編號3之支票亦未扣案,該契約書 承租人欄內偽造之丁○○署名與指印各1枚及支票背面偽造之 丁○○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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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到期日│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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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WG0000000 │92年4月17日 │未記載│丁○○│ 6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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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C0000000 │92年8月25日 │ -- │乙○○│ 27,000元 │亞太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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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C0000000 │92年9月1日 │ -- │乙○○│ 62,900元 │亞太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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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