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 告 賴佩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偉翔、林佳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南小字第290號案件和解成立,其和解筆
錄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
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
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
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
86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1,500
元,經和解成立退還三分之二即應由原告繳納500元(計算
式:1,500元×1/3=50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