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7號
被 告 黃偉政
吳豪浚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文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
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以原告起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8,8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則依
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此筆費
用即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連帶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8,522元,並依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