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120號
TNDV,114,司他,120,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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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原 告 李清
被 告 何諺融


謝浩翔

彭偉鈞

陳沛祥


葉佳紋


林寶隆


陳子尉


温毅瑋



李振宏

劉玉祥



許楨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寶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參拾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貳佰陸
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毅瑋李振宏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貳萬零捌拾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玉祥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向本
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許楨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壹
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林寶隆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陳子尉負擔百分之十八
、被告温毅瑋李振宏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劉玉祥
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連帶負擔百分
之三十三、餘由被告許楨蕙負擔。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
揭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1,490
元,則本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
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51,490元,應由被告各依附表所示之
金額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附表: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林寶隆 100分之2 1,030元 0 陳子尉 100分之18 9,268元 0 温毅瑋李振宏 連帶負擔100分之39 20,081元 0 劉玉祥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 連帶負擔100分之33 16,992元 0 許楨蕙 100分之8 4,1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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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