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4年度,16號
TNDV,114,司,16,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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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陳紫

相 對 人 恆雄昌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龍介順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之
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1,
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
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余沛
恩已於110年10月29日經本院確認與相對人公司股東及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而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
(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
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而選派之清算人
,於經本院核定適當之報酬後,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
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上揭規定,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而予駁回。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是否願意
預納清算人之相關報酬費用。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7、第7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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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雄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介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