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4年度,14號
TNDV,114,司,14,2025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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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陳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
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
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
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
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
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
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
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
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
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
進行清算事務,此時自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
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而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事件,因相對
人公司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4月3日府經商字第1130026
01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24條規定應行清算。相對
人董事為黃太元何建興潘敏祥黃太元已於111年3月10
日死亡,黃太元無子女,配偶潘敏祥拋棄繼承,各順位繼承
人中,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黃明達、黃盧來
金、第四順位繼承人黃張濫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三順位
繼承人黃秀惠黃泰欽黃泰誠等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其餘董事潘敏祥何建興相繼辭任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本院114年5月1日南院揚家厚111年度司繼1014字
第1142000687號函、114年4月27日111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
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
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報酬
,惟相對人公司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公司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在卷可稽,故本院認有命聲請
人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之必要,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經
本院於114年6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
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聲請人於114年6月20日
來函表示:相對人公司名下已無財產,聲請人不願墊付清算
人報酬費用等語,顯見聲請人並無意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
用。相對人公司既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表明
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必要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
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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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