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陳紫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理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先行負擔
(支付)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
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
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
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相對人董事為黃太元、何建興、及潘敏祥等三人,董事黃太
元已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此有南院揚家厚111年度司繼1014字第1142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1頁),董事何建興、及潘敏祥亦已辭任。公
司章程亦未明定清算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章程、臺南市政府113年4月3日府經商字第11300
260150號函、黃太元戶籍資料、111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
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
,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
由相對人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實不足以支應清算
人報酬,聲請人顯有預納報酬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
依上揭規定,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支付)清算人相關報酬費
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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