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宇家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藍天蔚即食光牛排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0,81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8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8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餐
廳外場服務員,工資係以基本工資時薪每小時183元計算,
每日工作時間約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4時,下午17時至晚
間22時,且無休息日與例假日,原告僅於113年4月2日休假1
日。嗣原告於113年4月5日上班時,因身體不適於上午11時3
0分返家休息,下午被送入奇美醫院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治
療,經診斷為頑性癲癇,陸續轉院、住院至113年5月21日出
院。113年6月8日原告又因持續性憂鬱疾患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急診,並於113年6月9日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9日出院。被
告身為雇主,明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32條第1、2項等勞工工作時間之規定,卻仍要原告長時間
工作,不給予應有之休息,故被告對原告上開癲癇發作、持
續性憂鬱疾患(下合稱系爭疾病)之傷病顯有過失,且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法應
發給原告工資及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3,228元,但實
際僅發給46,372元,被告自應給付不足額工資予原告。又被
告自113年3月6日起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每月正常
工作時間為176小時、時薪為183元,被告卻僅以16,500元提
繳級距進行提繳,未按原告實際工資提繳,且兩造之勞動契
約並未依法終止,被告卻於113年8月12日將原告退保,無預
警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應提繳113年3月6日起至同年8
月12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13年8月12日至原告病癒可復職
日(暫按1年治療休養時間計算至114年4月5日)應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補償215,850元、原領工資補償386,496元;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住院看護費用83,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依
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40條請求被告給
付不足額工資及加班費16,856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1條請求被告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20,81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02,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0,818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下
稱勞退專戶)。㈢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13年3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餐廳外場服務
員,工資係以基本工資時薪每小時183元計算,每日工作時
間約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4時,下午17時至晚間22時,且
無休息日與例假日,僅曾於113年4月2日休假1日。嗣原告於
113年4月5日上班時,因身體不適於上午11時30分返家休息
,下午被送入奇美醫院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經診斷為
頑性癲癇,陸續轉院、住院至113年5月21日出院。113年6月
8日原告又因持續性憂鬱疾患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並於1
13年6月9日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9日出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
動明細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榮民
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電子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出勤紀錄表、攷勤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45至73頁、
第77至8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前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
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
,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
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
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
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罹患系爭疾病,係因長時間工作且缺乏休息所
導致之職業病云云,惟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
因系爭疾病而就醫、住院,並未有系爭疾病與職務相關之評
估或認定,是否能依此認定系爭疾病係因長期執行職務所誘
發、惡化之職業病,已非無疑。又原告於113年3月6日至4月
5日之實際工時為257小時27分鐘,此有原告之攷勤表附卷可
憑(見調字卷第81至85頁),原告之工時固超過勞基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之正常工作時間176小時【計算式:每月(30日
)之正常工時為40小時×4+8小時×2日=176小時】,然審酌原
告任職於被告僅31日,期間非長,及其擔任餐廳外場服務員
之工作內容固定,每日上午班至下午班中間均有約3小時休
息時間,原告亦未提出系爭疾病與超時工作相關之醫學證據
等情,尚無從認定原告罹患系爭疾病與超時工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疾病與其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系爭疾病即非屬職業災害,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15,850元、原領工資補償386
,496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罹患系爭疾病尚難認定為其超時工作所致,兩者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本院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等勞工工作時間規定,致其罹患系爭疾病
云云,即難憑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醫藥費用215,850元、住院看護費用83,200元、不能工作之
薪資減少損失386,49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及加班費部分:
1.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
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
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
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再查,兩造約定工資為時薪183元,原告之實際出勤日與工
時依攷勤表計算如附表1所示(未滿半小時者,以半小時計
;半小時以上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兩造未說明以何
日為休息日,何日為例假,故依一般通念,以星期六為休息
日,星期日為例假),被告僅給付原告46,372元等節,有原
告之出勤紀錄表暨薪資表、攷勤表存卷可佐(見調字卷第81
至85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差額及加班
費65,485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
之46,372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資差額及加班費共19,113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6,85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
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正常工作時間應為176小時,約定工資
為時薪183元,且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終止乙情,業已認定
如前,又被告自113年3月6日起僅以16,500元工資為其提繳
勞工退休金,且於113年8月12日即停止提繳等情,有勞工退
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勞專調字卷
第47頁)。是原告每月應領薪資應為32,208元(計算式:18
3元/小時x176小時=32,208元),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應適用級距為33,300元,被告應
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計算式:33,300元x6%
=1,998元)。是被告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應
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共20,843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
),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0,81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
戶,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22日(見勞專調字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
1項、第31條請求被告提繳20,81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 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 附表1:
日期 工作日性質 工時 工資及加班費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3月6日星期三 正常工作日 2小時 183x2=366元 113年3月7日星期四 正常工作日 3小時 183x3=549元 113年3月8日星期五 正常工作日 12小時30分 183x8+183x4/3x2+183x5/3x2.5=2715元 113年3月9日星期六 休息日 13小時30分 183x4/3x2+183x5/3x6+183x8/3x5.5=5,002元 113年3月10日星期日 例假日 13小時 183x2x8+183x4/3x2+183x5/3x3=4,331元 113年3月11日星期一 正常工作日 7小時30分 183x7.5=1373元 113年3月12日星期二 正常工作日 9小時 183x8+183x4/3x1=1,708元 113年3月13日星期三 正常工作日 9小時 183x8+183x4/3x1=1,708元 113年3月14日星期四 正常工作日 9小時 183x8+183x4/3x1=1,708元 113年3月15日星期五 正常工作日 9小時 183x8+183x4/3x1=1,708元 113年3月16日星期六 休息日 12小時 183x4/3x2+183x5/3x6+183x8/3x4=4,270元 113年3月17日星期日 例假日 10小時30分 183x2x8+183x4/3x2+183x5/3x0.5=3,569元 113年3月18日星期一 正常工作日 9小時 183x8+183x4/3x1=1,708元 113年3月19日星期二 正常工作日 8小時30分 183x8+183x4/3x0.5=1,586元 113年3月20日星期三 正常工作日 8小時30分 183x8+183x4/3x0.5=1,586元 113年3月21日星期四 正常工作日 9小時 183x8+183x4/3x1=1,708元 113年3月22日星期五 正常工作日 9小時 183x8+183x4/3x1=1,708元 113年3月23日星期六 休息日 10小時30分 183x4/3x2+183x5/3x6+183x8/3x2.5=3,538元 113年3月24日星期日 例假日 12小時 183x2x8+183x4/3x2+183x5/3x2=4,026元 113年3月25日星期一 正常工作日 9小時 183x8+183x4/3x1=1,708元 113年3月26日星期二 正常工作日 9小時 183x8+183x4/3x1=1,708元 113年3月27日星期三 正常工作日 9小時 183x8+183x4/3x1=1,708元 113年3月28日星期四 正常工作日 8小時30分 183x8+183x4/3x0.5=1,586元 113年3月29日星期五 正常工作日 9小時30分 183x8+183x4/3x1.5=1,830元 113年3月30日星期六 休息日 12小時 183x4/3x2+183x5/3x6+183x8/3x4=4,270元 113年3月31日星期日 例假日 12小時 183x2x8+183x4/3x2+183x5/3x2=4,026元 113年4月1日星期一 正常工作日 9小時30分 183x8+183x4/3x1.5=1,830元 113年4月3日星期三 正常工作日 10小時 183x8+183x4/3x2=1,952元 合計65,485元 附表2:
年月 依法應提繳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提繳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差額 113年3月(自3月6日起) 1998元x26/31=1676元 16500元x6%=990元 990x26/31=831元 845元 113年4月 1998元 990元 1008元 113年5月 1998元 990元 1008元 113年6月 1998元 990元 1008元 113年7月 1998元 990元 1008元 113年8月 1998元 990x11/31=351元 1647元 113年9月 1998元 0 1998元 113年10月 1998元 0 1998元 113年11月 1998元 0 1998元 113年12月 1998元 0 1998元 114年1月 1998元 0 1998元 114年2月 1998元 0 1998元 114年3月 1998元 0 1998元 114年4月(至4月5日止) 1998元x5/30=333元 0 333元 合計20,8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