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25號
TNDV,114,勞補,25,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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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楊佳珍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陳志豪即新舜峰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1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
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要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4、5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
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81年出生,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
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
,000元、被告應按月提繳之退休金為2,088元,則按其5年之
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165,280元【計算式:(34,000元+2,088元)×12月×5
年=2,165,28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
、加班費、特休未休之薪資共254,579元;聲明第3項請求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48,601元部分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合計
訴訟標的價額為2,468,4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468,4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99元,惟本件係勞工
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266元(計算式:30
,399元×2/3=20,26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13
3元(計算式:30,399元-20,266元=10,13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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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