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洪啟明
黃朝琴
邱富雄
葉永彬
李界山
洪華鴻
施明錫
前列七人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
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出起訴狀暨附屬文件
繕本或影本「2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起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
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
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
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
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未按規定提出起訴狀暨附屬文件繕
本或影本「2份」,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
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書狀及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