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33號
TNDV,114,勞執,3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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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洪碩玫
謝煌彬
吳進財
謝羽夜
陳孟君
游惠茹
楊善淳
莊昭然
潘冠廷
葉昱緯
楊秀云
陳以潔
楊于霆
鄭育
洪健
王御軒
陳宇新
黃亮諺
黃暐茹
邱智祥
胡昇
蔡孟宏
張福瑞
吳政峰
李政輝
兼 上 列
聲 請 人
共同代理人 李祐
相 對 人 永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2.資方願給付勞方李祐瑲等26人民國
114年5月薪資新臺幣800,190元及資遣費新臺幣292,223元,以上
金額共計新臺幣1,092,413元。詳如附件【永翔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3.資方同意於民
國114年6月18日前,一次性匯入勞方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已於
民國114年6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勞工局)
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之 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會議出席簽 到簿、勞資爭議調處集體申請名冊及委任書各1件、聲請人 員工薪資條、金融機構存摺節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 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 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金錢義務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 兩造於114年6月16日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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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